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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经九届人大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时隔近8年,2007年5月国务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同年8月1日起施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带来新的要求和变化。

  一、复议机构职权更加明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除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等八项职责外,还应履行转送有关复议申请;办理复议中的行政赔偿;督促复议申请的受理和决定的履行;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复议决定备案;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行政应诉;对复议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向复议机关报告等职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新增和细化复议机构职责的同时,赋予其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复议机构可以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或者将违法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为了避免人事、监察部门没有足够重视,特别要求接受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这样有利于复议机构发挥监督作用。

 二、申请人及申请方式更加明确

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是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表明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新增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对其人数也加以限制,同一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复议。第三人需要在复议期间参加行政复议,若缺席不影响案件审理。

按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就方便人民群众申请复议问题作出规定,除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等传统方式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复议申请。

针对不少群众不知道如何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书应注意哪些事项的状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提醒一定要增强证据意识。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行政复议期限

尽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在日常生活中,因计算方式不明确,许多当事人不知道自己复议申请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维权“时效”。对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方式: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计算;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通过公告告知受送达人,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而事后补充告知,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通知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该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情。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

 三、复议受理条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法定条件”包括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法定申请期限和复议范围内;属于收到申请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针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由最先收到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的机关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其共同上级10日内指定受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还规定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其中任何一个部门申请,由它们共同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机关没有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该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人民群众最为担忧就是复议机关和“被告”机关“官官相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上级机关认为复议机关驳回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责令恢复审理。上级机关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先督促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责令其限期受理或者直接受理。认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给申请人更大的选择空间,也更加方便申请人。对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也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复议,也避免因被申请人与其上一级机关复议机构之间关系过于密切,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决定,有助于申请人维权。

 四、行政复议中止、终止情形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列举申请人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复议;自然人丧失复议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复议;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等情况下复议中止。同时明确,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应恢复审理并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还列举复议终止的情形:经复议机构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请;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议权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议权利;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申请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其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还明确,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机关可决定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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