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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相关法律法规



监视居住》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选)(2018年修正)

 

 (19797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3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3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选)(2020年修正)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执法细则》(第三版)

第三十二章 监视居住

 

3201.监视居住的条件

1.对符合逮捕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但符合逮捕条件,同时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监视居住。

3.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4.对违反本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可以监视居住。

 

32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1)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单位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被监视居住人有固定住处的,应当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

2)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单位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②便于监视、管理;

③保证安全。

3)“有碍侦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2.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3203.批准监视居住

1.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3204.执行监视居住

1.宣布监视居住。

1)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2)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3)侦查人员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⑥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交付执行。

1)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公安派出所。

2)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3.通知家属。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通知”:

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②没有家属的;

③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3)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4)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4.告知所在单位。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五日内,依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5.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实施监视居住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或者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执行时间、执行监视居住后被监视居住人所在的地点及办案部门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6.监督、考察。

1)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①监督、考察被监视居住人遵守有关规定;

②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③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通知决定机关。

2)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3)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4)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

5)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6)传讯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制作并送达《传讯通知书》。讯问,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7)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7.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依照本细则第1602条、第1605条规定执行。

8.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监视居住。

1)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

2)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3)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205.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

1.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严禁变相放纵犯罪。

2.对被监视居住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

3.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206.解除、变更监视居住

1.解除监视居住。

1)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视居住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但应当留存有关法律文书附卷:

①变更为拘留、逮捕的;

②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或者变更为拘留、逮捕的。

2)程序。

①呈批。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被监视居住人基本情况,拟解除监视居住的理由,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

③通知执行机关。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④送达被监视居住人。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由其在副本上填写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退回解除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3)告知所在单位。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在解除监视居住五日内,依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解除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申请解除、变更监视居住措施的,依照本细则第1704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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