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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解读

 

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颁布《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便于我省道路运输有关单位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将交通运输部公开解读整理如下:

一、办法修订背景

根据国办有关通知要求,结合交通运输执法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工作需要,交通运输部于2021年组织开展了“与行政处罚法不相符清理”和“不合理罚款规定清理”工作。根据清理结果,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适当降低罚款额度,明确处罚对象。

为切实保障货车司机等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道路运输营商环境,一是适当降低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者、监控平台等违规行为的罚款额度,进一步减轻行业企业和从业人员负担;二是删除了在实践中因违法行为较难界定,执法矛盾较多的条款;三是对于处罚对象不够明晰的条款予以明确。(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二)删除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相关内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道路运输营商环境,2019年12月,交通运输部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19〕101号),决定废止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制度。为落实上述改革要求,此次修订相应删除了《办法》中有关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内容。

三、具体修改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一项中的“JT/T 796”修改为“GB/T 35658”。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

(三)删除第八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修改为“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中的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修改为“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将第三项中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修改为“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安全监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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