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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变化解读

 

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即“袭警罪”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高《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在2020年“两高一部”《指导意见》基础上,顺应刑法修改的形势、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强化了对袭警罪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与《指导意见》共同发挥作用,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安全,依法惩治袭警犯罪行为。

(一)限定了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关于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新司法解释的亮点是两个关键词:执行职务和人民警察。两个条件应当同时满足。即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围绕两个关键词,就可以理解新司法解释对袭警罪的犯罪对象的规定:

1.暴力袭击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警务辅助人员在法律意义上区别于人民警察。《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因此,警务辅助人员不能和人民警察在刑法上做同等解释,新司法解释第八条即排除了袭警罪对暴力袭击警务辅助人员的情形的适用。

新司法解释原文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其身份决定其不可能实施执行职务的行为,只能“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根据该规定,暴力袭击警务辅助人员依法配合执行职务的都不构成袭警罪,那么,暴力袭击非配合执行职务期间的警务辅助人员的,更不构成袭警罪。

2.执行职务应做实质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因此,对人民警察是否执行职务,不应局限于在形式上考察人民警察是否在正常工作时间,而是应综合分析人民警察是否确为履行职务,故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对其进行暴力袭击的,成立袭警罪。

对未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的,新司法解释也作出说明,将该种行为定性为“报复性的暴力袭击”,排除袭警罪的适用,严密了袭警罪的内涵。报复性的暴力袭警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对暴力袭击的理解和适用

新司法解释对暴力袭击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非持械性的行为,一种是持械性的行为。

1.实施非持械性的暴力袭击行为的,以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以上后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非持械性的暴力袭击行为,包括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只有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才构成袭警罪;

2.持械性的暴力袭击行为,以“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为入罪的判断标准。持械性的暴力袭击行为,如打砸、毁坏、抢夺车辆,抢夺警械等,较之非持械性的暴力袭击行为,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新司法解释采用了危险犯的判断标准,只要足以危及人身安全,就构成袭警罪;

同时,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器械为枪支、管制刀具或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或其车辆的,属于为“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成立袭警罪法定刑升格的情形,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条的规定一致。

(三)完善袭警罪的出罪情形

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几种不以袭警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1.危害不大的一般抗拒行为,以及言语攻击行为,不是暴力袭击行为(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

消极的抵抗行为,不是暴力袭击行为。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只是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

2.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的,对实施了涉嫌暴力袭警行为的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如果执法过错较大,相比起来袭击行为的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3.袭击警务辅助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妨害公务罪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然而,警务辅助人员能否成立妨害公务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盖因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务辅助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当然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其系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进而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均存在较大的争议。

4.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新司法解释第十条)。

(四)未改变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

《指导意见》规定,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

新司法解释的颁布,并未废止《指导意见》的效力,也未对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作出新的规定。因此对袭警案件,仍然不适用和解程序。但是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据此,对于袭警刑事案件,虽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情况,是对行为人从宽处理的重要考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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