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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解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条旨】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的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条文释义】立法目的条款是立法目的的外在表现形式,体现了立法者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的方向选择和价值定位,对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本条的规定,《程序规定》的制定目的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程序规定》针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各个环节,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具体处理决定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规范执法程序、严密执法环节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章可循。通过规范公安行政执法程序,强化了对公安机关办案过程的监督,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因程序不规范、不完善等原因引发的各种纠纷。二是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严密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对人民警察自身是一种保护。如果程序不完善、不健全,人民警察在执法实践中就会感到无所适从,产生执法偏差也就在所难免,还会由此引起不少纠纷和上访案件。而《程序规定》使人民警察在执法工作中有章可循,为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武器。三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执法行为的最终目的都应归结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治安环境。公安机关既要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公安行政管理工作的高效和公正,又不能因此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公安机关不仅要严厉打击各种违法活动,严格履行职责,更要严于律己,预防和遏制滥用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断提高公安行政执法水平,保证公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高效性,树立公安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关于制定《程序规定》的依据。《程序规定》规范的是公安机关办理所有行政案件的行为,既包括治安案件,也包括移民管理、网络安全保卫、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禁毒等部门办理的其他行政案件。它以治安案件为基础,兼顾其他公安行政案件,但如果要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全部在本条中列明,既冗长,也无必要。因此,制定《程序规定》的依据,除本条写明的法律外还包括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以下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实务问题】此次主要修正了哪些内容?为减轻基层负担,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行政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主要是在合法、规范的前提下对《程序规定》的相关内容作了适当简化、完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兼顾执法质量和效率,简化程序。规定了快速办理程序,规定了“1警+警务辅助人员”的执法模式,增加了异地办案协作的规定,简化了治安调解程序等。二是根据新出台的法律和改革文件,补充完善了相关程序规定。补充完善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证据收集规定;完善了管辖、受理、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明确了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三是简化了部分法律文书的制作和使用。增加了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电子印章以及使用互联网通讯工具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考虑到调解协议可以涵盖调解笔录,不再要求调解一律制作笔录。规定了对紧急调取证据的文书要求,“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有关单位。”明确一些功能或者内容相近的文书不再重复制作,执法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记录。例如,勘验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现场笔录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二条[行政案件、公安机关的概念和范围]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条旨】本条是关于行政案件、公安机关的概念和范围的规定。

【新法新规涉及修正】①【注:①这里的“新法新规涉及修正”,是指2019年1月1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施行后出台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与《程序规定》条款有关的修正规定。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废止了收容教育制度。2020年8月6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公安部令第160号),删去了《程序规定》本条第1款中的“收容教育”。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条新增行政处罚的界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9条对行政处罚种类作了修正:“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一是新增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种类。二是将“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修正为“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1款新增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主体资格,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条文释义】根据本条规定,公安行政案件应当符合下列特征:1.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同时,在第38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第58条规定,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该法第70条规定,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毒法》等法律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权限也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2. 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38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无论是实施行政处罚还是采取行政处理措施,都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依据,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将某一种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就不能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处理措施。《程序规定》规范的是办案程序,不设定行政处罚。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括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理措施的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和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条、第9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4)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5) 行政拘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措施,主要是指收缴、追缴、强制隔离戒毒、遣送出境等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禁毒法》《戒毒条例》等办理的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条旨】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经验的总结与概括,是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责,打击违法活动,防止错案,保障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保证公安机关客观、公正办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不能主观臆断、捕风捉影,甚至以无任何根据的推理或者猜测作为依据,切忌片面性、主观性。办理行政案件时要全面了解违法事实的情况、经过和原因,依法取得相关证据,将违法事实调查清楚,从而为合法、公正处理打下坚实的基础,也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做好充分的准备。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法律事实为根据,定案的根据是依照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由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必须以法律规定作为执法准则。无论是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的处理,都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为处理案件的尺度,不得另立标准。例如,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16条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该法第38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具体来说,就是对任何人的任何违法行为的处理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允许任何人有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也不得对当事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条旨】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新法新规涉及修正】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款新增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委托书向社会公开的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4条中新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开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9条新增信息公开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48条新增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 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条文释义】合法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要以法律为准绳,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合法原则具体包括:办案主体要有执法资格和法定的执法权限,对当事人处罚的实体内容要有法律依据,办案程序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等。例如,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38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公正原则,就是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凡与本人有关的案件,不能由本人自断。比如,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新增了回避制度,该法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二是要认真、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只有认真、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才有可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够树立起公安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坚持公正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依法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偏袒任何一方,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并特别注意保护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其有违法行为而忽视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开原则,一是要求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公开,未经公开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是要求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开。这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新增规定,该法第34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三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要公开,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什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何种行政强制措施,据以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都要公开,不得暗箱操作。例如,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64条第3项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文书和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公开,不得隐瞒或者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需要注意的是,对有些案件的处理,如治安、交通案件,除当事人各方不愿公开的以外,可以公开处理。四是行政处罚决定要依法公开。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公开促公正,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原来相关公开规定的基础上,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推行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上升为法律。该法第48条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此外,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还新增了公开行政处罚委托书的规定,该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及时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规定的时限,执行有关的程序,并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既不能推诿不办,也不能久拖不决。例如,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处罚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60条新增了行政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权是指人依照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其核心是使每个人的个性、人格、能力等都得到充分发展。每个人都不是孤立的,而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中,与其周围的人和事发生社会关系,因而每个人所享有的人权并不是抽象的。在我国,人权是必须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和其他法律予以确认并加以保障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要求尊敬和重视每个人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切实有效的保障。随着社会发展阶段不同,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内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1997 年9月,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这对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以及社会政治、经济管理等方面都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依法办理行政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依法保护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理应依法处罚,对其相关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剥夺,但对其合法权利仍应给予平等的保护。凡是法律没有限制或者剥夺的权利,都不能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对违法行为人的人权,不仅要从实体规定上尊重并保障,还要注意从执法程序上予以保障。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是一种绝对价值,对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但是不能侮辱其人格。尊重人格尊严没有例外,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完全相同的人格尊严。从某种程度上讲,看得见的刑讯逼供和看不见的人格贬损,都是对人格尊严的践踏,与现代民主法治精神格格不入。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公民的人格尊严都必须得到尊重。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从法律制度上确认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实务问题】1.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应当向社会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上述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该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要求。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一是案件事实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警务工作秘密的;二是被行政处罚人、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是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同时,《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还对对社会公开法律文书的要求作了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对文书中载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隐名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删除文书中载明的下列信息:是自然人的住所地详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健康状况、机动车号牌号码,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及具体财产的信息;三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四是案件事实中涉及有伤风化的内容,以及可能诱发违法犯罪的细节描述;五是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工作专用章;六是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删除上述有关信息影响对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x”作部分替代。2.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什么情况下行政处罚无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的,行政处罚无效:一是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这里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里的“实施主体”既包括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也包括办理行政案件的执法人员。就行政机关而言,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22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仅要有该法定职责,还要有管辖权。就行政执法人员而言,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公安机关而言,办案人民警察必须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三是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其界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①【注:①《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一编者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①【注: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一编者注】的规定。

第五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条旨】本条是关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规定。

【新法新规涉及修正】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新增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条文释义】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要始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讲,就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旨在纠正其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以及因此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通过对其实施处罚使其本人受到教育,以后不致重犯;同时,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也让周围群众认识到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引以为戒。处罚不是目的,在有些情况下,为更好地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可以不予处罚。《程序规定》在相关条款中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在实践中,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实务问题】正确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应当注意哪些问题?首先,要坚持依法实施处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违法行为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处罚只是手段,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和周围群众自觉守法才是根本目的。如果该罚不罚、不该罚滥罚或者同事不同罚、畸轻畸重、因人施罚、选择性处罚,不仅会损害法律的尊严,也难以起到教育的作用。对违法行为人而言,不仅不能起到教育作用,还可能激起其对法律以及执法者的憎恨,甚至会引发其他严重后果;而对周围群众而言,因为认为处罚不公,很有可能丧失对法律的信心,丧失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自觉性,漠视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必须做到依法实施处罚。其次,要克服片面强调处罚,为处罚而处罚的倾向。一些民警认为,既然已经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了处罚,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进行教育。违法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否从中吸取了教训,以后会不会自觉守法,对周围群众是否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则是另外一回事,以致在实践中出现“以罚代教,以罚代管,一罚百了”,而违法行为人依然我行我素的现象。这既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影响了社会秩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针对这种错误思想,《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作为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之一确定下来,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只要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都要实施行政处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新增了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也是为了更充分地体现这一原则。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的每一过程和环节都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处罚不是最终目的,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行为人和其他群众自觉守法才是贯彻实施法律的根本目的所在。最后,要克服片面强调教育,忽视处罚所具有的惩戒作用的倾向。此种做法同样不可能起到教育作用,相反会让违法行为人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过如此,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要正确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要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为适应执法实践需要,更好地维护突发情况下的社会秩序,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49条新增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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